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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债务催收

日本的债务催收程序首先应对债务人、证明债务的文件以及实际可行的回收路径进行法律和实务评估。在这一阶段,应核实债务人的准确名称、登记地址、经营活动、公司状态、可供执行的资产、正在进行的诉讼、执行风险、无力清偿迹象以及债务被争议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是日本公司,可以核查公司编号、公司名称、总公司地址或主要营业场所、可取得的登记信息、登记信息变更情况,以及相关文件是否正确识别了可用于诉讼或执行的法人主体。

还应从日本诉讼程序的角度审查文件。在商业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应保存合同、发票、交付文件、工程或服务完成文件、往来函件、付款要求、部分付款记录、债务承认文件、本金、利息或违约金计算,以及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或服务已经实际提供的证据。如果债务人在日本,而债权人为外国主体,还应审查文件语言、适用法律、管辖条款、送达方式、债务人的经营地点以及是否已经存在外国法院判决。

如果债务人仍在经营,未处于明显的破产程序中,并且不存在使自愿付款不现实的执行障碍,债权人可以先采用庭外阶段。该阶段通常包括有记录的付款要求、发票和交付文件核查、与授权代表沟通,以及就付款、退货、债务转让、抵销、分期付款计划或其他可书面固定的和解方案进行谈判。

与债务人的沟通应合法、有记录并且保持适度。诉前阶段的目的在于确认债务、明确债务人的立场、保存债权人提出要求的证据,并在商业上可行时达成付款安排。如果债务人无视要求、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争议债务、逃避送达、转移资产、显示无力清偿迹象或拒绝可执行的和解安排,债权人应转向司法债务催收或其他依法可用的回收路径。

在启动日本司法债务催收之前,债权人应评估诉讼时效。根据日本民法,债权通常在债权人知道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 5 年内未行使,或者在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 10 年内未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时效后果只有在债务人在程序中主张时才会适用。如果债务人承认债权人的权利,新的时效期间自承认时起算。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付款要求,可以使时效届满延后 6 个月,但在该期间内再次提出要求,不产生相同的额外效果。由最终且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确认的权利,或者由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书确认的权利,适用 10 年时效,即使原始债权适用较短期间也是如此。

日本法律规定了多种司法债务催收路径:普通诉讼程序、简易法院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及付款要求程序。程序选择取决于债权金额、债务人的地址或营业地点、证据质量、是否需要询问证人、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以及文件是否能够在日本依法送达。一般而言,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金额不超过 1,400,000 日元的民事请求,其他普通民事纠纷通常由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普通诉讼程序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诉状开始。诉状应载明请求法院作出的裁判、请求标的以及支持该请求的事实,债权人还应缴纳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如果诉状不存在形式缺陷,法院将指定口头辩论日期并传唤当事人。

在口头辩论中,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回应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并提交支持其立场的文件或其他材料。在付款纠纷中,这些材料可以包括合同、发票、交付证明、往来函件、付款凭证、债务承认文件、未付款项计算,以及确认债务人身份或营业地点的文件。

如果案件需要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法院可以采取准备性程序措施,以缩小争议范围并为后续证据调查作准备。这些措施可以包括准备性口头辩论、准备程序或通过文件进行案件准备。在复杂案件中,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并制定审理计划。

审理计划可以包括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期限、询问证人和当事人的时间、结束口头辩论和作出判决的预计时间,以及就特定问题提交书面答复或书面主张摘要的期限。审理计划还可以规定就具体事项提交主张或证据的期限,以及为预定审理进程所需的其他事项。

如果被告未出席听证,法院仍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如果被告在书面答辩或其他提交文件中未表明其打算争议该请求,法院可以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判决。如果被告需要接受询问,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拒绝宣誓或拒绝陈述,法院可以将原告关于被询问事项的主张认定为真实。

在审理计划执行完毕,或者争议焦点和证据整理完毕后,如果案件已经达到足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法院将作出最终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在口头辩论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判决,但案件复杂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时,该规则不适用。

如果一方或双方在指定日期不到庭,或者未提出口头意见即离开法院,法院可以在考虑程序进展和各方诉讼行为后,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最终判决。

简易法院程序适用于较不复杂、能够以较少形式要求更快审理的案件。在该程序中,可以口头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也可以只陈述争议主要内容,而不必提交完全详细的诉状。

在金钱支付诉讼中,如果被告在口头听证中不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不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证据,法院在考虑被告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后认为适当的,可以作出替代和解的裁定。该裁定可以命令被告支付请求金额,确定付款期限或规定分期付款,但付款或分期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裁定通知之日起两周内提出异议。如果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裁定失去效力。如果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定具有与最终且有约束力的判决相同的效力。

在简易法院程序的口头听证中,当事人的立场并不总是必须以书面形式准备。法院在确定请求的主要问题并审查证据后,可以作出最终判决。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简易法院审理的金钱请求,且争议标的价值不超过 600,000 日元。该程序用于简单、快速审理,案件原则上应在口头辩论第一天完成。证据调查可以限于能够立即调查的证据,法院通常在口头辩论结束后立即作出判决,除非法院认为不适当。

该程序具有重要的程序限制。原告在起诉时应说明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申报其在同一年度向同一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数量。不得提出反诉。被告可以请求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包括小额诉讼条件不满足,或者无法以公开公告送达以外的方法传唤被告参加第一次口头辩论时。

如果法院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可以在考虑被告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后,在必要时确定付款期限或分期付款。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该期间自判决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同一法院提出异议。如果提出有效异议,案件回到口头辩论结束前的状态,并随后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付款要求可以用于追收特定金额的金钱、其他可替代物或有价证券。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简易法院书记员提交申请,法院书记员可以在不事先听取债务人意见的情况下发出付款要求。对于有文件支持的金钱请求,并且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可能不会提出异议的情形,该路径尤其具有实务价值。

该程序取决于能否在日本送达。付款要求只有在可以通过公开公告送达以外的方法在日本送达时才能发出。如果因债务人的住所、居所、事务所、营业地点或其他拟送达地点不存在而无法送达,法院书记员将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两周内未提出其他送达地点的,申请视为撤回。

付款要求自送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债务人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书记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临时执行效力。债权人应在可以提出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临时执行;否则,付款要求失去效力。

如果债务人在临时执行效力作出前提出有效异议,付款要求在异议范围内失去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视为诉讼在申请付款要求时已经提起,案件将根据请求金额在有管辖权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继续审理。如果异议在临时执行效力作出后提出,债务人在带有临时执行效力的付款要求送达后两周期间届满后,不得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或相应电子陈述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第二审法院上诉,该文件应载明当事人、判决主文、请求以及理由概要。如果一审判决由地方法院作出,上诉提交高等法院,之后还可能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最终上诉。如果一审判决由简易法院作出,上诉提交地方法院;针对作为第二审法院的地方法院判决的最终上诉,则提交高等法院。只有在例外情况下,特别是涉及宪法问题时,才可能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日本最高法院的裁判为最终裁判,不得再上诉。

对于外国债权人,如果其已经取得其他国家的最终判决,而债务人或其资产与日本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在日本的承认与执行可能具有重要意义。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在符合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时,才在日本有效: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应依日本法律、规则、公约或条约获得承认;败诉被告应已依法收到启动诉讼的传票或命令,但不包括通过公开公告或类似方式送达,或者被告虽未收到此类送达但已出庭;判决内容和诉讼程序不得违反日本公共秩序;并且应存在相互承认关系。

如需强制执行外国判决,债权人必须在日本取得准许执行的法院判决。诉讼向按照债务人普通审判籍确定的地方法院提起;如果不存在该审判籍,则向请求标的所在地或债务人可被扣押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日本法院不重新审查外国判决在实体上是否正确。如果不能证明外国判决为最终且有约束力,或者不符合外国判决承认条件,诉讼将被驳回。

法院判决成为最终且有约束力后,或者债权人取得其他可执行文书后,应启动执行程序。由最终且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确认的权利,或者由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书确认的权利,适用 10 年时效。在实务中,执行策略应在取得可执行文书前即开始准备,因为债务回收不仅取决于是否存在判决,也取决于能否查明债务人在日本可被扣押的资产。

在执行中,债权人的请求可以通过扣押资金、对第三人的债权、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或债务人资产产生的收益而得到清偿。针对银行账户、商业应收款或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在债权人能够较准确识别债务人相关资产或对债务人负有义务的第三人时更为有效。如果债权人无法从已知资产中获得完全清偿,日本法律在特定情况下为持有金钱债权可执行文书的债权人规定了财产披露程序。

另一条依法可用的路径是债务人的破产。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债务人停止付款的,推定其不能清偿债务。对于公司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也可以与资不抵债状态一并评估,即债务人无法以其财产完全清偿全部债务的状态。破产程序在普通执行可能无法实现充分回收,或者债务人在执行前已经转移资产时,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可以为破产财团利益请求否认特定行为的效力。这可能包括债务人明知会损害破产债权人而实施的行为;在停止付款后或破产申请后实施、损害债权人且符合法定知情条件的行为;在停止付款后、提出申请后或此前六个月内实施的无偿行为或等同无偿行为;在符合法律关于隐匿或处分财产条件时,以合理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及为特定债权人设定担保或清偿债务的某些行为。

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可能尤其重要,因为日本破产法对特定关联人规定了知情推定,包括董事、管理机关成员、执行职务人员、审计人员、清算人、持有多数表决权的人、母公司及等同人员,以及自然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人员。因此,评估一项交易时,不仅应看其日期和价值,还应审查交易相对方身份、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资产转移目的以及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

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提出请求或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否认权。自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经过两年的,不得行使该权利;自拟被否认行为之日起经过 20 年的,也不得行使。否认成功的,破产财团恢复至原有状态,从而可能增加可用于向债权人分配和支付程序费用的财产。

在法人破产中,法院还可以审查有关管理人员责任的措施。对法人作出破产程序开始决定后,如因基于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而有必要,法院可以对董事、管理机关成员、执行职务人员、审计人员、清算人或等同人员的财产采取临时措施。法院还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评估这些人员责任的决定;如该决定未被成功异议,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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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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