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债权人需要掌握债务人银行的哪些信息?

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申请冻结债务人银行资金时,是否必须知道账户号码?法院发出临时命令后,银行何时必须自行查找账户?

英国 英格兰及威尔士
英格兰和威尔士针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第三方债务执行令,涉及银行账户查询义务和法院执行文件

债权人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取得了法院判决,但债务人仍未付款。现有资料显示,债务人可能在某家特定银行持有账户,但债权人并不知道账户号码、开户分行或当前余额。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一种针对第三方持有的债务人款项采取执行措施的命令(Third Party Debt Order,以下简称“第三方债务执行令”),针对银行内的债务人资金,并由银行进一步查明相关账户?

原则上可以,但存在一个重要限制。

在这一程序中,银行属于第三方。银行并不是原判决中的债务人,但可能持有属于债务人的资金。一旦法院作出临时命令并依法向银行送达,银行就会承担查找相关账户并披露规定信息的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随机向多家银行提出申请,希望其中某一家恰好持有债务人的资金。在法院作出临时命令之前,债权人必须提出足以支持其合理判断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实可能在所指定的银行或建房互助协会持有账户。

与此同时,债权人并不一定需要事先知道账户号码或全部银行资料。只要申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基础,缺少部分账户信息本身并不会排除这一程序的适用。

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这一区别非常重要。它决定了冻结银行资金究竟是一项针对已识别资产的执行措施,还是试图把执行程序当作资产调查工具使用。

第三方债务执行令不能用于普遍搜索银行账户

《民事诉讼规则》第72部分允许持有法院判决的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就第三方欠付债务人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当第三方是银行时,这一程序可以针对记入债务人账户的资金。

程序从申请临时命令开始。第72号实务指引要求使用 N349 表格,并要求申请人说明法院判决、尚未支付的金额、有关第三方,以及债权人为何认为该第三方持有属于债务人的资金。

核心限制载于第72号实务指引第1.3段。

法院不会批准纯粹具有试探性质的申请。如果第三方是银行或建房互助协会,申请必须包含能够支持债权人判断的证据,表明债务人在该特定机构确实可能持有账户。

因此,第72部分不能被用来依次向多家大型银行提交申请,仅仅为了查明债务人究竟在哪家银行存有资金。

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之前,债务人与所指定银行之间必须已经存在可以用证据说明的具体联系。

这种证据联系需要达到何种强度,要结合具体案件判断。规则并未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提交某一种固定文件。真正重要的是,债权人的判断必须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并以具体事实作为支持,而不能仅仅依赖猜测。

不知道账户号码并不一定构成障碍

禁止试探性申请,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申请前必须掌握完整的银行资料。

第72号实务指引明确考虑到部分信息可能无法获知的情况。

针对银行提交 N349 表格时,通常需要填写银行名称、认为账户所在的分行以及账户号码。不过,第1.2(6)段允许债权人明确说明其中全部或部分资料并不知情。

这一点在实践中十分重要。

因此,即使债权人不知道准确账户号码,只要申请具有充分依据,仍然可能符合申请条件。真正不能缺少的是债务人与特定银行之间可以得到证明的联系。

可以比较以下两种情况:

  • 债权人保存有以前的付款指示或银行资料,能够证明债务人曾使用某家特定银行,但无法确认原账户是否仍然有效,或者账户资料是否已经变更;
  • 债权人没有任何与债务人有关的具体银行信息,只是推测债务人可能在英国几家大型银行中的某一家开户。

在第一种情况下,相关文件有可能成为提出针对性申请的依据,但仍应考虑资料的时间、可靠性及具体背景。

第二种情况则更接近第72号实务指引所禁止的试探性搜索。

债权人需要向法院说明什么?

仅仅写出一家银行的名称并不足够。

债权人需要根据其所知或合理判断说明,有关第三方处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并且欠付债务人款项或持有记入债务人名下的资金。申请中还必须说明这种认知或判断的来源或依据。

在实践中,计划冻结债务人银行资金的债权人至少应能够回答两个问题:

为什么我们认为债务人使用的就是这家银行?

哪些证据支持这一判断?

根据具体案件,可能具有价值的资料包括:

  • 债务人以前自行提供的银行资料;
  • 以往向债务人付款或由债务人付款的转账记录;
  • 包含银行信息的发票、合同或付款指示;
  • 债务人提供或确认账户资料的往来函件;
  • 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依法取得的银行对账单或财务文件;
  • 债务人或债务公司有关负责人披露的信息;
  • 通过合法资产调查获得的可靠资料;
  • 其他能够建立债务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具体联系的文件。

这些只是实践中的例子,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封闭式清单。

较早的账户资料可能需要进一步核实。涉及同一企业集团中另一家公司的文件,并不能自动证明法院判决中的债务人本人也在同一家银行持有账户。

同样,债务人对银行另一客户拥有间接经济利益,也不必然意味着有关账户直接登记在债务人名下。

因此,提供证据的目的并不是单纯完成申请表格,而是要向法院说明,为什么执行措施应当针对所指定的这一第三方。

第71部分可以帮助取得缺失的银行信息

不同的执行工具可以在这一阶段相互配合。

如果债权人已经取得判决,但仍不知道债务人的资产位于何处,立即向银行提出冻结资金的申请可能为时过早。

如果债务人是一家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规则》第71部分要求公司负责人披露资产所取得的信息,可以帮助确定银行账户、银行对账单、客户应付款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资产信息。

第71部分和第72部分具有不同功能。

第71部分主要用于取得信息。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债务公司的适当负责人出庭、提交指定文件,并宣誓回答与执行判决有关的问题。

如果这一程序查明了公司实际使用的某一家银行,债权人的执行基础就会发生明显变化。

此时,债权人不再是在猜测资金可能位于何处,而可能已经掌握足以支持针对特定银行提出申请的具体资料。

实际操作顺序可以是:

查明资产或金融机构 → 建立证据基础 → 选择适当的执行措施。

对于不了解债务人在英格兰及威尔士银行关系的国际债权人而言,这种做法往往比在尚未掌握清晰资产情况之前直接启动执行措施更加有效。

临时命令送达后,银行必须自行进行账户查询

法院作出临时命令并向银行送达后,法律上的责任分配就发生了变化。

根据规则72.6,收到临时第三方债务执行令的银行必须进行查询,以确定其是否持有以判决债务人名义开立的相关账户。

这正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区别。

在临时命令作出之前,债权人必须充分说明为什么申请应当针对这一特定银行。命令送达之后,按照规则进行账户查询的义务则转由银行承担。

临时命令自送达第三方之时起对其具有约束力。命令还会规定,在法院进一步审理申请之前,第三方需要保留的相关金额。

因此,银行收到的并不是一份非正式询问,要求其简单确认是否认识某个债务人,而是在一个正式执行程序中履行法院命令。

银行必须提供哪些信息?

规则72.6规定了较短的期限。

在临时命令送达后的七日内,银行必须向法院和债权人提供规则要求的有关账户信息。

如果查明相关账户,银行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

  • 账户号码;
  • 账户是否存在正余额;
  • 余额是否足以覆盖命令中所列金额;
  • 如果余额不足,命令送达时账户中实际存在的金额;
  • 银行是否主张对有关资金享有自己的权利,包括抵销权,以及这种主张的依据。

查询结果为否,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不作任何回应。

如果债务人在该银行没有账户,银行必须在七日内通知法院和债权人。

如果银行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命令要求提供信息,同样需要作出说明。例如,命令中提供的身份资料可能与多名客户相符,而银行无法确定其中哪一人才是判决债务人。

因此,即使最终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资金,银行的回复仍可能具有实际价值。

债权人可能由此得知,原有信息已经过时、现有资料不足以可靠识别客户,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再在该银行持有账户。

Al Haroun v Al Sabah 案说明了为什么否定性结果同样重要

银行这一义务在 Al Haroun v Al Sabah [2026] EWHC 1669 (KB) 一案中得到了实际检验。

该案中的判决债权人曾针对 Kuwait Finance House plc 取得临时命令。该银行此前使用 Ahli United Bank (UK) plc 的名称。

银行承认,临时命令已经合法送达,并到达相关负责人员。

根据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所记载的证据,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查询,以寻找可能直接登记在债务人本人名下的账户。查询涉及现有和历史客户资料,同时也检查了与反洗钱有关的内部系统。

查询并未发现债务人本人持有的账户。

问题发生在查询完成之后。

银行没有将否定性结果通知法院或债权人。一名高级工作人员解释称,他当时认为,如果没有找到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就无需作出答复。

法院明确指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规则72.6要求银行在七日内报告否定性结果。

因此,该案说明了第72部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特点:银行的义务并不仅仅是在发现账户时保留资金。如果没有找到相关账户,银行仍然需要作出回应。

不过,也不应过度扩大这一判决的含义。

法院并未认定所有银行在所有案件中都必须采取该案银行完全相同的内部查询方式。在该次审理中,法院也没有最终判断债务人事实上是否在该银行拥有账户,因为这一问题并不属于当时需要裁决的事项。

更准确的实践结论是:临时命令送达后,银行不能仅仅因为查询没有发现账户就保持沉默。

银行的账户查询义务也存在边界

第72部分下的查询并不是无限范围的。

第72号实务指引规定,除非临时命令另有规定,银行原则上应当保留并披露与仅由判决债务人本人持有的账户有关的资金和信息。

如果判决涉及多名共同债务人,规则会另外处理由这些债务人共同持有,或者由其中一人或多人单独持有的账户。

但一般而言,如果某一账户由判决债务人与另一名并非同一判决债务人的人员共同持有,银行通常不需要按照普通规则保留其中资金或披露该账户的信息。

这一限制可能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影响。

如果债权人掌握的信息显示债务人使用的是联名账户,就不能自动认为针对银行的普通第三方债务执行令会产生与债务人单独账户完全相同的效果。

因此,联名账户需要进行独立的法律分析。

找到账户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一定能够取得资金

银行负有查询义务,并不等同于债权人最终一定能够实际收回款项。

第三方债务执行程序包括临时阶段和最终阶段。银行发现某个账户,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自动有权取得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

规则还要求银行说明其是否对这些资金主张自己的权利,例如抵销权。

此外,还可能存在有关资金所有权的争议,或者其他人员对有关款项提出权利主张。第72部分设有相应程序,使法院可以在作出最终命令之前审查这些异议和相互竞争的权利。

因此,在申请之前不应只问:

债务人是否拥有银行账户?

还应进一步考虑:

该账户内是否现实地存在能够通过这一程序实际执行的资金?

即使程序本身成功,最终发现的也可能是空账户、被银行有效权利完全抵销的余额,或者其他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

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可能为债权人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却未必直接带来实际回款。

外国债权人在提交 N349 表格前应核实哪些事项?

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申请冻结债务人银行资金之前,外国债权人宜准备一份简明的执行资料,并至少核实以下事项:

  1. 可执行的法院判决或命令。 确认目前仍未支付的金额,并核实是否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2. 具体银行。 明确准备针对哪一家金融机构提出申请。
  3. 证据联系。 准确记录为什么认为债务人在该特定银行持有账户。
  4. 信息来源。 保存付款记录、银行资料、对账单、往来函件或其他支持该判断的证据。
  5. 已知与未知信息。 明确区分真正已经掌握的资料和仍然未知的信息,不应以猜测填补空白。
  6. 资料的时间因素。 银行关系可能发生变化。数年前可靠的信息,在提出申请前可能需要重新核实。
  7. 账户持有人身份。 应确认资料涉及的是判决债务人本人,而不是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公司、董事、关联实体或其他人员。
  8. 是否可能存在联名账户。 如果有迹象显示账户由多人共同持有,应在假定普通冻结规则适用之前,先考虑第72号实务指引所规定的限制。
  9. 其他取得信息的方法。 如果目前证据基础仍然薄弱,可以考虑先利用第71部分程序或其他合法的资产调查方法。
  10. 预期经济结果。 应评估是否有合理理由认为账户内存在具有实际意义的余额,以及潜在回收金额是否足以证明执行成本具有商业合理性。

是否选择冻结银行资金,应结合债务人的实际资产结构,而不是孤立决定。有关法院程序和其他执行方式的整体框架,可参阅 Grandliga 的英国债务催收指南。

同时需要注意,第72部分是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特定执行程序,并不是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按照相同规则运行的统一英国执行机制。

核心区别:命令作出前由债权人提供证据,送达后由银行进行查询

第三方持有款项的执行程序形成了非常明确的责任划分。

债权人不必提前掌握所有银行资料。第72号实务指引明确允许部分信息未知,包括账户号码。

但这种灵活性并不会使该程序成为一种普遍搜索银行资产的工具。

在临时命令作出之前,债权人必须提交证据,合理支持其关于债务人在申请所针对的特定银行持有账户的判断。列出若干可能的银行,再希望其中某一家找到资金,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临时命令作出并送达后,情况才发生变化。银行此时承担规则72.6规定的独立程序义务,需要进行相应查询,并在七日内提供规定信息,包括没有查找到相关账户时的否定性结果。

因此,对于国际债权人而言,实际策略十分清楚:先调查资产并形成证据基础,再确定具体银行,最后将第72部分作为一项有明确目标的执行工具使用。

如果尚不知道债务人的银行关系,可以先通过第71部分程序取得缺失的信息。如果已经有可靠证据指向某家特定银行,那么不知道准确账户号码本身并不必然阻止债权人提出具有充分依据的申请。

正是这一界线,可能决定冻结银行资金能否成为从法院判决走向实际回款的有效执行路径,或者申请是否会在银行产生账户查询义务之前就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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