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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债务催收首先从对债务人的法律和财务分析开始:偿付能力、经营领域、企业历史、登记地址或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台湾的财产、证明债务的文件、正在进行的法院案件、以往的执行程序、无力清偿的迹象以及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可能性。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这项分析还可以确定案件应从书面付款要求、法院调解、支付命令申请、普通诉讼程序、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还是基于已有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开始。
如果债务人仍在台湾从事商业活动,没有明显无力清偿的迹象,并且债权有文件支持,通常可以先采用庭外催收阶段。在这一阶段,债权人可以要求自愿付款、协商分期付款计划、安排退回货物、记录债务承认、抵销相互债权、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通过服务或货物交换解决争议,或者采用其他无需诉讼即可结束争议的方案。
与债务人的沟通通常在通过可证明的渠道发出正式付款要求后开始,例如邮寄、电子邮件、电话或商务通讯工具。该阶段的实际目的,是联系能够决定付款的人,记录债务人的立场,保存债权人提出要求的证据,记录可能存在的部分债务承认,并在债务人拒绝付款时为法院程序准备材料。
庭外催收的平均期限最长为 60 天,但双方已经同意分期付款计划的情况除外。如果债务人不回应、没有充分理由而否认债务、仅将谈判用于拖延付款,或者初步分析显示自愿回收债务的可能性较低,债权人应转入适当的司法程序。
在启动司法追偿前,需要确定适用于具体债权类型的诉讼时效。根据台湾民法,普通诉讼时效为 15 年,但法律规定较短期间的除外。在商业争议中,较短期间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利息、租金以及按一年或更短间隔到期的其他定期给付请求,原则上适用五年时效;部分请求,包括商人、制造者或从事手工业者供应货物或产品的价款请求,适用两年时效。
诉讼时效可以因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承认债权、提起诉讼、申请支付命令、申请和解、将争议提交仲裁、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通知已有诉讼、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自具有法律意义的中断时点重新起算。
如果诉讼时效因请求履行债务而中断,但债权人在该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则视为未发生中断。因此,付款要求的发送日期具有实际意义:它可以加强债权人的地位,但在时效即将届满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配合适当的程序行为。
台湾法律规定,债务司法催收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及支付命令程序进行。
在部分财产性争议中,如果争议标的的价格或价值低于 500,000 台湾元,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必须申请法院调解。如果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即视为成功;成功调解与诉讼中的和解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诉前调解要求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法院可以在调解不可能、明显没有必要或显然没有成功可能时,立即驳回调解申请;如果此前已经由其他依法授权的调解机构调解而未成功;如果争议源于票据或其他可流通证券;如果争议以反诉方式提出;如果通知必须通过公告或在境外送达;或者如果争议源于金融机构基于借款合同或支付卡合同提出的请求,也可以不适用该要求。
调解不成功时,原告会取得调解不成立证明。原告在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视为自提交调解申请时已经提起。
支付命令可用于请求支付确定金额的金钱、其他可替代物或证券。申请应载明当事人、债权金额和标的、债权发生的交易或事实、可能存在的相对给付状态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不听取债务人陈述的情况下签发支付命令。债务人自支付命令送达之日起 20 日内,可以不说明理由地提出全部或部分异议。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成为执行名义。债务人合法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在异议范围内失去效力,债权人的申请视为提起诉讼或申请调解。
支付命令程序在跨境案件中存在重要限制。如果债权人的相对给付尚未履行,或者支付命令必须在境外送达或通过公告送达,则不能使用该程序。支付命令自签发后三个月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也失去效力。
普通诉讼程序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开始。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审判长会指定口头辩论日期,但案件应被驳回、移送其他法院,或者应先通过书状交换进行准备程序的除外。起诉状副本应与开庭通知一并送达被告。除紧急案件外,起诉状送达与开庭之间原则上应至少相隔十日;如果已经进行准备程序,准备期限应至少为五日。
被告认为有必要的,应在收到起诉状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将书面副本或复印件直接送交原告;如果开庭日期已经确定,则不得晚于开庭前五日。答辩状应说明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列明证据,并回应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在口头辩论开始前,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加快审理终结:命令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命令当事人提出文书和物件,传唤证人或鉴定人,调取文书或物件,命令第三人提出文书或物件,进行勘验,命令鉴定,请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或者委托受命法官或指定法官调查证据。
如果举行准备期日而一方未到场,准备程序仍可对到场一方进行,并将笔录送达未到场一方。没有必要另定期日的,指定法官可以终结准备程序。
在口头辩论中,当事人提出请求、抗辩、事实和证据,并应就其主张的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一方在经合法通知后不到场的,法院可以根据到场一方的申请,依据其陈述作出缺席判决。如果未到场一方再次被传唤后仍不到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法院仍应考虑未到场一方此前提出的陈述、已经调查的证据和准备书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拒绝作出缺席判决并延期开庭。
如果口头辩论后案件已经达到可裁判状态,法院可以终结辩论并作出判决。如果仍需进一步查明事实、调查证据或审查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以另定期日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措施。
简易程序适用于关于财产权的案件,且请求金额或价值不超过 500,000 台湾元。该程序也可适用于某些特定类型的争议,而不以金额为限,包括因票据或其他可流通证券产生的争议、部分定期给付、租赁争议、占有争议以及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案件。除紧急案件外,第一次口头辩论的准备期限应至少为五日。开庭通知应说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携带拟提出的文书、物件和证人到庭。
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就对方无法在未经准备的情况下回应的陈述、事实或证据,提交准备书状或答复,并将这些文件的原件或副本直接送交对方。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法院原则上应在一次期日内终结口头辩论并作出裁判。
一方在经合法通知后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条件时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
小额诉讼程序用于金钱请求、其他可替代物请求或证券请求,且金额或价值不超过 100,000 台湾元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对金额或价值不超过 500,000 台湾元的请求适用该程序。小额诉讼期日可以在晚间、星期日或其他非工作日进行,但一方反对的除外。
如果被告在调解期日前五日已获合法通知,却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申请,命令立即进行口头辩论,并可以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
如果调查证据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请求金额明显不成比例,法院可以在考虑全部情况后,不进行该项证据调查而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可以在被上诉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可以在被上诉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向三审法院上诉,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包括财产权争议中适用的金额门槛。三审法院的判决不得再行上诉。
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台湾构成独立途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被承认:外国法院依中华民国法律具有管辖权;在缺席判决案件中,被告已经受到合法通知;该判决及其程序不违反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判决来源地与中华民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关系。最终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在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准许执行后,才能进行强制执行。请求准许执行的诉讼通常向债务人在台湾住所地法院提出;债务人在台湾没有住所的,则向执行标的所在地或执行地法院提出。
法院判决确定后,债权人可以基于执行名义启动强制执行。在台湾,执行名义包括最终法院判决、准许临时扣押、临时禁止或临时执行的裁定、依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和解或调解、准许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准许出售抵押或质押财产的特定法院裁定,以及法律承认的其他文书。确定的支付命令也可以作为执行名义。
对于适用十五年普通诉讼时效的普通债权,最终法院判决通常会自判决确定时起产生新的时效期间。如果原始时效期间短于五年,在最终判决或同等执行依据之后,重新起算的期间为五年。
在台湾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通过扣押债务人账户资金、扣押并变卖动产和不动产、扣押证券,以及对债务人向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执行来实现。对债务人向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扣押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或处分该债权,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付款。法院也可以准许债权人收取该债权,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或者命令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付款,再由法院转交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命令债权人进行调查并提交报告,也可以自行进行调查。法院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其他主管机关、组织或知悉债务人财产的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果查明的财产不足或无法确定财产所在,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命令债务人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台湾的债务催收中,与债务人无力清偿相关的程序也可以作为补充或替代途径。是否采用该途径取决于债务人的法律身份,并且应与普通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区分开来。台湾法律对公司破产、公司重整以及消费者债务清理分别规定了不同规则。
根据台湾公司法,重整适用于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的公司,该公司因财务困难已经停业或有停业之虞,同时仍有重建或复苏可能。债权人的债权达到按照已发行股份总数计算的资本 10% 或以上时,可以申请公司重整。如果法院驳回重整申请,并且破产条件已经具备,法院可以宣告破产。
在法院决定公司重整前,可以命令保全公司财产,限制公司营业,限制债务履行和对公司行使债权,停止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其他程序,禁止转让记名股份,并在审查相关人员对公司损害责任时保全其财产。该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 90 日,除非法院另定期间;每次延长也不得超过 90 日。
重整裁定作出后,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力,转由重整人并在法院监督下行使。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员工如拒绝移交公司事务,隐匿、毁损或损坏与公司业务或财务状况有关的声明、会计记录或文件,隐匿、毁损或转移公司财产,以损害债权人的方式处分公司财产,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虚构债务或承认不存在的债务,可能被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过 60,000 台湾元的罚金。
对于有限公司,债权人还应注意滥用法人地位的规则。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导致公司承担特定债务并明显无力清偿,且该滥用情节重大,必要时该股东可能对这些债务承担责任。
消费者债务清理适用于过去五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或者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自然人。小规模营业活动是指每月总收入低于 200,000 台湾元的营业活动。如果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可能不能清偿债务,可以通过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债务。
在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中,监督人或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特定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法院作出开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两年内的无偿行为;同一期间内的有偿行为,且债务人知道会损害债权人,而受益人也知道相关情形;裁定前六个月内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其他行为,且受益人知道会损害债权人;以及裁定前六个月内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其他行为,而该行为尚未到期或并非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家庭成员之间,以低于市场价值一半的价格处分财产的有偿行为,视为无偿行为。
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中的撤销权,如未在法院开始更生或清算裁定次日起一年内行使,即归于消灭。相关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应恢复原状,但仍需遵守关于善意受益人和价值返还的法律规则。该机制可以增加清算财产,并改善债权人的实际受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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