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在墨西哥追收商业债务的外国债权人,可能在法院真正查封债务人财产之前就遇到一个实际问题:如果到了执行阶段,这些财产已经不再可供执行,该怎么办?
墨西哥商事诉讼制度规定了一种称为 retención de bienes 的预防性财产保全措施,即在符合《墨西哥商法典》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以确保其在后续执行阶段仍然可用。
乍看之下,这种措施在商事执行程序中似乎没有必要。因为该程序本身已经规定了 embargo,即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财产实施查封。那么,债权人为什么可能需要同时使用这两种机制?
墨西哥国家最高法院已经直接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具有约束力的第 1a./J. 48/2023 (11a.) 号判例、数字登记号 2026431 中,最高法院第一庭认定,在商事执行程序中,即使可以实施执行查封,也可以独立采取 retención de bienes 财产保全措施,因为两种措施承担不同的法律功能。
对于担心债务人在有效执行之前转移、隐匿、处分或耗散财产的债权人而言,这一区别可能具有决定性的实际意义。
为什么财产保全与执行查封具有不同功能
该问题之所以提交至墨西哥国家最高法院,是因为两个联邦巡回合议法院此前形成了相互冲突的裁判观点。
其中一个法院认为,关于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商事诉讼,包括商事执行程序,因此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一个法院则认为,如果《墨西哥商法典》已经针对商事执行程序规定了专门的查封机制,就不应再适用财产保全。
最高法院否定了“存在执行查封就排除财产保全”的解释。
在第 1a./J. 48/2023 (11a.) 号判例中,第一庭认定,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商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在商事执行程序中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并未规定该措施与执行查封互不相容。
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仅是法律概念上的区别,也具有直接的实践意义。
执行查封属于强制执行机制的一部分,其基础是允许债权人启动相应商事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或文件。最高法院指出,与执行以及向被告送达相关的程序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使债务人获得隐匿财产的机会。
财产保全则具有更早介入的保护功能。它可以提前保存相关资产,限制未来被告在后续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之前隐匿、耗散、处分或转移财产的可能性。
因此,财产保全的核心作用是维持资产的可执行状态,而执行查封则在商事执行程序中承担独立的执行功能。
《墨西哥商法典》第1410条也支持这种区分。该条在规范执行裁判作出后的财产出售时,明确提及被保全或被查封的财产。最高法院也将这一表述视为立法者允许两种机制在商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重要依据之一。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证明什么
商业债务未获清偿,并不意味着法院会自动批准财产保全。
《墨西哥商法典》第1175条规定了具体条件。首先,债权人必须证明存在一项金额确定且已经到期可执行的债权。
债权人还必须说明其请求或相关财产的价值,并以法律要求的明确程度识别拟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资产。
其他条件则部分取决于基础请求权的性质。
如果相关财产已经被设定为担保,或者未来诉讼直接涉及该财产上的权利,申请人必须依法宣誓说明其有合理理由担心相关资产可能被隐匿、耗散、处分或转让。如果这些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担保债务,则还需要通过相应的估值或文件证明其不足。
对于人身性质的请求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声明,除拟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之外,其不知道债务人还拥有其他财产;通常还必须说明为何有合理理由担心债务人可能隐匿、耗散或处分这些资产。
债权人还必须提供相应担保,以承担财产保全可能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主诉,或者最终法院未支持其针对被告的请求,该担保可能具有实际意义。
这一要求非常重要。财产保全旨在保护债权人未来实现债权的合法利益,但与此同时,它可能在争议最终解决之前显著限制债务人处分相关资产。因此,墨西哥法律在允许保存资产的同时,也设置了针对不当保全可能造成损害的保障机制。
现金和银行存款适用特别规则
《墨西哥商法典》第1168条针对现金、存放于信贷机构的资金以及其他可替代物规定了一项重要规则。
对于这些类别的资产,在适用该条时,法律推定存在资产被处分、隐匿或耗散的风险,除非受措施影响的人对债务金额提供担保。
与此相对应,第1175条规定,如果申请保全的对象是现金、银行存款或其他可替代物,申请人无需按照通常规则另行说明为何存在隐匿、耗散或处分财产的风险。
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免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法定条件。不过,在判断保全措施是否适用时,目标资产的性质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银行账户还涉及一个独立的程序问题:在具体的商业诉讼程序中,资金的预防性保全如何运作,以及在法院采取措施后可以通过哪些救济方式提出挑战。这些问题取决于具体的程序背景,我们在关于墨西哥商业案件中的银行账户冻结的专题分析中进行了单独说明。
可以在债务人陈述意见之前保全财产吗
可以,但必须符合在主诉开始之前申请预防性措施的法定条件。
《墨西哥商法典》第1177条允许法院在主诉开始之前或者诉讼已经进行期间采取法典规定的预防性措施。
如果债权人在提起主诉之前申请财产保全,在法定条件得到满足后,法院可以在不事先传唤措施所针对之人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这一特点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最高法院所强调的该机制的实际价值。
如果债权人在保存资产之前必须先通知未来的被告,那么在确实存在转移或隐匿资产风险的情况下,通知本身就可能破坏保全措施的目的。
不过,没有事先听取债务人意见,并不意味着受到措施影响的人没有程序保障。
根据第1179条,在财产保全执行之后,受影响的人有三天时间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意见。此外,如果被告交存请求所涉及的金额或标的、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以足够的不动产担保所请求的金额,相关措施应当解除。
因此,《商法典》实际上区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事先通知是否会损害保全措施的有效性,以及资产已经受到保全后,受影响的人享有哪些程序权利。
诉前获得保全后,债权人必须迅速提起主诉
在提起主诉之前获得财产保全,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在考虑是否诉讼期间无限期冻结债务人的财产。
《墨西哥商法典》第1181条规定了较短的期限。
如果预防性措施在提起主诉之前执行,并且主诉应当在作出保全措施的同一地点进行,申请人必须在三天内提起诉讼。
如果主诉必须在其他地点提起,《商法典》还根据其地域距离规则规定了额外期限。
随后,申请人还必须向作出保全措施的法官证明,其已经在第1181条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主诉。
不遵守这一要求会产生重要后果。根据第1182条,如果申请人未履行这一程序要求,即使受影响的人没有主动申请解除措施,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撤销该预防性措施。
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这意味着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就应当准备好整体诉讼策略。资产保全申请与主诉不应被视为彼此独立的两个步骤。
财产保全并不能取代执行查封
墨西哥国家最高法院2023年的判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债权人仅仅为了增加对债务人的压力,就获得两个可以相互替代的资产限制措施。
该判例的含义更加具体。
财产保全与执行查封可以并行存在,是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目的和程序功能。
财产保全旨在降低有效追偿所需资产变得不可执行的风险。执行查封则是在债权人所依据的执行文件对应的商事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
如果债权人已经持有足以启动商事执行程序的文件,同时又有合理理由担心债务人的资产能否继续得到保存,这一区别尤其重要。
因此,真正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债权人以后能否申请执行查封。
从实际追偿角度看,更重要的问题是:等到执行措施能够真正触及相关资产时,这些资产是否仍然存在并可供执行?
外国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应检查什么
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外国债权人通常应当核查:
- 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并已经到期可执行;
- 拟采取措施的具体资产是什么,以及能否以足够的准确程度识别这些资产;
- 基础请求权属于人身性质的请求,还是涉及特定担保财产或特定财产上的权利;
- 在法律要求证明风险的情况下,有哪些证据能够支持资产可能被隐匿、耗散、处分或转让的风险;
- 对于人身性质的请求,债务人存在其他已知资产是否会影响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 目标资产是否属于适用法定风险推定的现金、银行存款或其他可替代物;
- 为覆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可能需要提供何种担保;
- 如果在主诉开始之前申请保全,主诉文件及支持性证据是否已经准备完毕,能够在适用期限内及时提交。
这些问题应当作为整体墨西哥债务追收策略的一部分提前评估,而不是等到执行阶段已经出现困难后才开始考虑。
财产保全的实际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取措施的时间。
债权人可能拥有充分的债权依据,也持有足以启动商事执行程序的文件,但如果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在执行真正触及时已经不再存在,实际追偿仍可能面临严重困难。
墨西哥法律通过允许财产保全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与执行查封并行适用,对这一风险作出了回应。
墨西哥国家最高法院第 1a./J. 48/2023 (11a.) 号判例明确了这一点:商事执行程序中存在执行查封机制,本身并不排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因此,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实际工作的重点应当是尽早识别资产,判断能否证明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准备可能需要的担保,并在诉前申请保全的情况下确保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启动主诉程序。
在债务人有机会使未来执行变得更加困难之前保存资产,往往能够发挥最大的实际价值。

